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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来源:交易规则   2019-06-03 17:26: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正常进行,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涨跌幅度限制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制度

第四条为防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交易所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上市品种价格的涨跌最大幅度,实行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制度[简称涨(跌)停板],全额交易暂定为±10%。Au(T+5)和延期交收交易暂定为±5%。

第五条当交易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简称单边市)是指在某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涨(跌)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涨(跌)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涨(跌)停板价位的情况。

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

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称为反方向单边市。

第七条对于Au(T+5)和延期交收交易,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记为D2、D3、D4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D1交易日清算时,交易首付款比例从10%提高到15%。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由5%提高到8%。

第八条若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3交易日涨(跌)停板、交易首付款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D2交易日收盘清算时,交易首付款比例由15%提高到20%,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由8%提高到10%。

若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被视为D1交易日。当日收盘清算时,交易首付款比例为15%,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为8%。

第九条若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交易首付款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被视为D1交易日。当日收盘清算时,交易首付款比例为15%,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为8%。

若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若风险化解,则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恢复到正常水平5%;若还未化解风险,则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

第十条交易所在D4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决定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

措施一:D4交易日交易所决定并公告是否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首付款,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制部分或全部会员提取资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停市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措施二:在D4交易日,交易所按照D2交易日的结算价进行协议平仓,折价清盘。

第十一条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必要时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暂停该品种的交易。

第三章限仓与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最大交易数额。交易所对会员及客户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定结果确定其最大交易限额。

第十三条对会员自营限仓数额的规定:

(一)交易所根据会员的类型、资信评定和经营情况确定限仓数额。会员的自营限仓数额分别由基本额度、信用额度和业务额度三部分组成;

(二)基本额度:是会员总的限仓额度中相对固定的部分,也是其限仓数额的最低水平,按照不同的会员类型由交易所分别确定基本额度,金融类会员:10吨,综合类会员:4吨,自营类会员:2吨;

(三)信用额度:交易所对会员进行资信评定,确定其信用系数。初期,根据会员注册资本情况确定系数。注册资本小于5000万元,信用系数为0;注册资本大于等于5000万元而小于1亿元,信用系数为0.5;注册资本大于等于1亿元,信用系数为1。

会员的信用额度=会员的基本额度×信用系数。

(四)业务额度:是会员限额中依据会员的业务经营情况作变动的部分。交易所根据会员自营业务情况,规定会员的业务系数。按会员自营业务年交易量在交易所总量的权重排名,前10名,业务系数为1;第11到20名,业务系数为0.5;第21到30名,业务系数为0.2。

会员的业务额度=会员的基本额度×业务系数。

第十四条对客户限仓的规定:

(一)对于金融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由于其可以进行代理业务,因此对所有客户持仓总额规定为代理业务额度;

(二)代理业务额度根据会员的客户数量确定,初期暂定为每一个客户的交易额度为1吨,会员所有客户的交易额度之和为该会员的代理业务额度。

会员类别金融类综合类自营类

基本额度10吨4吨2吨

信用额度按照注册资本规定信用系数C,信用额度=C×基本额度

注册资本<5000万,C=0

5000万≤注册资本<1亿,C=0.5

1亿≤注册资本,C=1.0

业务额度根据会员交易量权重的排名,确定业务额度系数V,业务额度=V×基本额度

排名在前10名,V=1

排名在11-20名,V=0.5

排名在21-30名,V=0.2

自营业务额度自营业务额度=基本额度×(1+C+V)

第十五条会员的限仓额度由交易所每年审定一次。

会员须在当年1月15日前向交易所提供上一年度期末注册资本金额的证明文件和客户账户的统计材料。交易所统计去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会员交易量,核定限仓数额后于1月20日前通知会员并公布;该限仓数额适用于当年1月21日至次年1月20日(含起、止日)的交易。

第十六条对限仓额度的管理:

(一)到期未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或所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属于无效的,则会员的限仓额度为其基本额度;

(二)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能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仓额度。对超过限额的客户或会员,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强行平仓;

(三)客户实行一户一码制度,如果客户在多个会员处设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按照在不同会员的持仓量合计计算;对于这样的客户,交易所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指定有关会员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限仓额度的80%时,会员或者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会员报告。交易所根据监测系统分析市场风险,调整限仓额度。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会员或客户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调整会员或客户的限仓额度。

第十八条报告时间:会员和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应主动在当日15:00以前向交易所报告,如果需要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的,交易所将通知会员。

第十九条报告内容:根据不同的会员类型和客户,向交易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会员大户报告表》或者《客户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客户名称、会员或客户代码、现有持仓、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预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会员应对其客户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然后送交交易所,并保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一条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实行强行平仓: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追加的资金转入交易所账户,清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二)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三)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四)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前先由会员自行平仓,若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强行平仓由会员单位自行平仓:

1、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况的,会员单位自行决定强行平仓头寸,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情况的,由交易所根据会员和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

1、交易所按照会员提供的平仓名单进行强行平仓;

2、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况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平仓,再按照该会员或客户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3、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属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情况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会员和客户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市场原因交易所无法执行上述原则的,交易所有权择机强平。

第二十三条强行平仓的时间:强行平仓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为每个交易日10:00--11:00。如果在该时限内,会员没有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进行,直至平仓完毕,由此产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强行平仓的价格按市场交易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外,由会员服务系统实时发送,通知书一经发送,即为送达。

(二)执行及确认:

开盘后,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没有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

第二十七条强行平仓的责任归属: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盈利归交易所风险基金;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二)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然后自行向客户追索。

第五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约见指定的会员或客户的高管人员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一)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客户持有合约的数量异常;

(四)会员或客户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客户;

(七)会员或客户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或客户的高管人员谈话。客户的高管人员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客户由会员通知;

(三)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操纵市场行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或客户警示风险:

(一)价格出现异常;

(二)各交易品种之间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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